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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

八七、四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並已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六號前停車場內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愛蘭橋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含袋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度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九二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並已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判決書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一年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治案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度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九二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其涉犯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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