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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蒸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南投酒廠附近,因涉嫌竊車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五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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