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等案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期滿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三巷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各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六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事實欄所示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緩刑二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之,並遞加重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含括於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範圍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一個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