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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一六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О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三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海洛經警查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四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開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八巷十六弄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七三公克、空包裝重О‧二八公克)。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十七之六十七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史館路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О‧О四公克、空包裝重О‧二四公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俱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告編號四九О八ОО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О‧七三公克,空包裝重О‧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八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О‧О四公克,空包裝重О‧二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另有查獲及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為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四ООО二一一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照片一張附於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四ООО二八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照片五張附於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四ООО二八九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參。

㈥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如前所述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三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海洛經警查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О‧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О‧五二公克),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係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白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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