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九六二號居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吸食器中,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送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所;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參前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其施用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