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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具犯意聯絡之余大慶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八十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SP─○一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趁乙○○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之,以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丙○○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余大慶(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騎乘上開贓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單巷二十八之一號順天宮內,由丙○○負責在旁把風,余大慶以雙面膠綁線之方式,擬共同竊取順天宮內保險箱之香油錢,然因故未能得逞而離開順天宮,未幾,經順天宮之主任委員甲○○透過監視器發現丙○○、余大慶等人於宮內正在竊取香油錢,除報警前來處理外,並招集附近民眾前來圍捕,嗣經警方趕至順天宮後,將徘徊於順天宮旁之丙○○、余大慶予以逮捕,並在現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JSP─○一二號號重型機車乙部(已發還乙○○),繼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竊取機車之鑰匙乙支。

㈢丙○○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八八一號劉茂堂所有廢棄廠房內,拆解廠房內之鋁門窗五只。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循相同手法,至上開廠區內,竊取鋁門窗七只。同月十五日五時許,復依相同模式,前去上開廠區內,竊取鋁門窗九只。各次竊得之鋁窗,均攜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九三號耀鑫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一二一○元,供其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查獲刑案蒐證相片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據證人即順天宮主任委員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余大慶行竊之監視器光碟乙片及翻拍相片二張等扣案可證。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據被害人劉茂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耀鑫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張圓媗證述屬實。

㈣綜上,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持之犯事實一、㈢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竊盜犯行,尚未得手,並遭發覺,為未遂犯,且就該犯行,其與余大慶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偷盜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供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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