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子肆支、注射針筒拾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塑膠鏟子肆支、注射針筒拾肆支、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止,分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一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塑膠鏟子四支、注射針筒十四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四A○六○○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塑膠鏟子四支、注射針筒十四支、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鏟子四支、注射針筒十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