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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翻牆進入無人居住建築物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號喜年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倉庫,竊取桌上型電腦一組(螢幕、主機、健盤、滑鼠各一個),得手後留供己用,使用一個月後,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洪振源。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承而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林(任職喜年來公司經理)在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及被告至現場指述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而竊取他人電腦,並出售得利(新臺幣五千元),雖其所得尚非甚鉅,其惟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六號甲○○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一支破壞不鏽鋼鐵窗,欲入內行竊,惟於著手後尚未得逞之際,即為甲○○之弟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

㈢、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拾得之鐵管一支破壞不鏽鋼鐵窗,欲入內行竊等情,惟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則稱:「(法官問:敲鐵窗的目的為何?是否要進去屋內偷東西?)答:因為我當時喝酒,我只是要打的,那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才打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否認其有欲進入屋內行竊之犯意。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事實,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具證據力,惟仍應核其陳述內容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六號甲○○住處後面,以現場拾得之鐵管一支敲破壞該房屋後面之不鏽鋼鐵窗之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包含鐵窗受損之情形、鐵管一支、被告在現場所遺留之菸蒂等)附於警卷中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卷附現場受破壞之鐵窗照片所示,該鐵窗之右下角處朝外之一面有受敲擊而凹陷之情事,顯見該鐵窗係遭受鐵管自外向內敲擊所致,並非用該鐵管以由內向外撬起之方式破壞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我只是要打的,那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才打壞」等情,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若係欲撬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則必須先將該鐵窗撬開至被告之身體足以鑽入之程度,且因不欲人知而應係以悄然之方式行之,而非大張旗鼓,以鐵棍用力敲打而發出鉅大聲響,因而驚動屋內之被害人。然觀諸本件被告破壞該鐵窗程度,僅鐵窗之一小角,且非以撬開鐵窗之方式行之,而係用鐵管用力敲鎚之方式行之,可見被告並無要撬開該鐵窗進入行竊之意思,而係單純毀損該鐵窗以發洩其情緒而已。

㈣、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南投市○○路七十六號住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被竊賊破壞門鎖(後門),即將要侵入住宅時被我弟弟撞見後逃逸」、「我位於南投市○○路七十六號住宅共有二道門(後門)鎖均被竊賊用鋼管破壞」等語;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看到竊賊拿鋼管在敲開破壞我哥哥(甲○○)的住宅後門窗戶」、「我當時看到竊嫌拿著鋼管插進鐵窗的縫隙正在撬開鐵窗,那時後竊嫌看到我立刻拔腿就跑...」等語。上開證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均有不符(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後門門鎖之情事,且被告係以鐵管敲擊鐵窗,而非插入該鐵窗之縫隙中欲撬開該鐵窗),是上開證人甲○○、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應不足以採信。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破壞鐵窗之目的係為進入該屋內行竊之意思(至於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則非本件公訴範圍所及,爰不予細論),而被害人甲○○及證人劉佑吉之指述,則相互齟齬,且前開書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破壞鐵窗之事實,對於被告有無竊盜之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鐵管破壞鐵窗係欲進入屋內之加重竊盜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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