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