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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