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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熙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熙賢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前之某不詳時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懸掛余聖傑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主為余何世珍,該2面車牌於97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以變造之同一車號假車牌調包而失竊,下稱系爭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贓車1部(車主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人為陳文彰,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HG02261號,該車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旁,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並自收受之時起,以系爭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詹熙賢與侯佳宏(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詹熙賢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前揭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攜帶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之侯佳宏,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侯佳宏乃持手電筒及上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下車竊取車輛,詹熙賢則負責在場把風,嗣侯佳宏以其攜帶之中心沖,敲破張銘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曾秀琴)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並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試圖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詹熙賢見狀後,旋即逃逸離去,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侯佳宏所有供犯前揭加重竊盜所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其等因而未能竊盜得逞。
三、詹熙賢因恐余聖傑察覺系爭車牌失竊而報警,乃於98年3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宏達汽車修配廠,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文宗借用該修配廠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將系爭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系爭贓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迨詹熙賢於98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系爭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詹熙賢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熙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贓車、系爭車牌,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同案被告侯佳宏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侯佳宏下車是要去偷車,其沒有幫侯佳宏把風,侯佳宏說他要去找人,其在駕駛座等他,等了1個多小時等不到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把車開走了,侯佳宏所指的「小江」不是其,侯佳宏是怕得罪「小江」,得罪不起,才反過來咬其(見原審卷第63頁、第219頁、第227頁);侯佳宏開贓車載其進入市區,在至善路上他說要下車找朋友,其在車上等他,其不曉得他就是下去偷車;侯佳宏下車與其距離很遠,他被抓時其沒有跑,等了快1個小時,等不到他的人,手機也打不通,他都沒有接,之後其才離開;過了兩、三小時,他打電話給其說他去偷車子被警察抓到,叫其那輛車不要再使用了,所以其才把車牌換掉(見本院卷第10 5頁、107頁)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26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彰、余何世珍、余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侯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申鑑字第98042701號函暨所附車牌鑑定報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申鑑字第98050501號函暨所附車牌鑑定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6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然被告就系爭贓車之來源,先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辯稱:係跟侯佳宏借的,在98年2月中旬,其跟他說做生意要用,做代步使用,因為當時要擺地攤賣五金;侯佳宏在臺中市旱溪東路附近交付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4頁)。復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辯稱:98年2月中旬借的;98年2月14日當天侯佳宏叫其載他去西屯區至善路;侯佳宏交付系爭贓車就是2月14日當天,在至善路上交給其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55、56頁),其於偵查中先辯以係侯佳宏在旱溪東路交付系爭贓車,復改稱係行竊當日在至善路交付,前後明顯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系爭贓車係同案被告侯佳宏所交付云云,已據同案被告候佳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非惟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侯佳宏證述不符,已難憑信。況被告若不知該車係贓車,何需向證人楊文宗借用NT-0941號車牌懸掛。綜上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同案被告侯佳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及同案被告侯佳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手電筒及前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下車,並以其攜帶之中心沖,敲破被害人張銘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該車車內,再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試圖發動引擎,適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同案被告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遭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侯佳宏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14日下午與其一起去臺中市至善路偷車的「小江」就是被告,被告當天是駕駛系爭贓車載其一起去案發現場,當天其負責下車去偷車,被告負責把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3頁、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個案子是其與被告一起去的,當時是被告駕駛系爭贓車載其去,是其下車去偷車,其當時有帶手電筒、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工具下車,好像有把車子的玻璃敲破,因為其要偷車來開,就拜託被告載其去,被告知道其要去偷車,就開系爭贓車載其去偷車,被告一開始有跟其下車幫其把風,之後警察來了,他就趕快回到車上,並開車離開,所以他沒有被警察抓到,其則當場被警察查獲,被告停車的地方,距離其去偷車的現場,只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於98年2月14日當天有駕駛系爭贓車,搭載侯佳宏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63頁、第219頁)相符,足見證人侯佳宏證述被告有駕駛系爭贓車搭載其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由其著手竊取前揭車輛,由被告負責在場把風等情,尚非無據。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是載侯佳宏去找人,等了約1小時後,因等不到侯佳宏,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就自行駕車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住在大里,侯佳宏開贓車載其進入市區,在至善路上他說要下車找朋友,其在車上等他,其不曉得他就是下去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或辯以係其駕車搭載侯佳宏前往至善路云云,或辯以係侯佳宏開車載其前往至善路云云,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既已駕駛系爭贓車搭載證人侯佳宏前往案發地點,倘證人侯佳宏確係為前往找尋友人,被告又豈須在現場等候長達1小時之久;又倘係證人侯佳宏駕駛系爭贓車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前往市區,被告豈有在侯佳宏下車後,見侯佳宏遲未返回,竟自行駕駛系爭贓車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侯佳宏著手竊取前揭車輛約5分鐘至10分鐘後,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侯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既在案發現場,衡情當無未見員警上前逮捕證人侯佳宏之可能,證人侯佳宏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被告另辯以共同行竊之「小江」不是其,侯佳宏是怕得罪「小江」才反過來咬其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侯佳宏證述,前往至善路行竊處係被告與證人侯佳宏2人同車前往,何來被告所稱另有得罪不起之人之情事。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侯佳宏共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節,堪可認定。
⒋至證人侯佳宏於案發之初固陳稱係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可憑,然證人侯佳宏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透過他太太寫信到監所給其,要求其不要供出他當天是竊盜共犯,同時要求其將系爭贓車的事情擔下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寫信到獄中,要其擔系爭贓車的事,其被查獲當時,想說因為是其拜託被告載其去偷車的,為了不牽連被告,要自己擔起來,所以當時才會說是「小江」,其原本不想提到被告,是因為後來檢察官查出來,其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參以被告於98年間,確有寄送書信給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證人侯佳宏,要求證人侯佳宏就系爭贓車部分頂替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8頁),復據證人侯佳宏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1、212頁),並有信件及信封影本、臺中監獄書信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59頁、第100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則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既有不願連累他人之考量,被告復寄送信件請求證人侯佳宏為其頂替,顯見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之供述共犯係綽號「小江」之人云云,應係杜撰虛應檢警,而堪認證人侯佳宏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為竊盜共犯一節,應為可採。
⒌又被告另辯以其不知證人侯佳宏有帶起子、中心沖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侯佳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知道其要去偷車;被告在現場把風(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偷車工具是其帶去,那天其才拿去車上,帶下車的是其作案工具(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有說要去牽1台自用小客車代步,當天其身上有帶工具,被告有看到也知道;其有向被告說要去偷哪台車,停車後其下車走過去,停車的地方離偷車現場沒幾秒就到了,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216頁)。證人侯佳宏明確結證稱被告知悉且目睹其攜帶工具下車行竊,且由被告負責把風等事實。而證人侯佳宏下車行竊時經警逮捕,並扣得手電筒、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犯案工具,有扣押筆錄可憑。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佳宏前往行竊地點,而證人候佳宏係攜帶大量工具下車行竊,被告見狀並在場。再者,車主停放車輛離去時將車門上鎖應係常態,倘意在行竊車輛,如無攜帶工具,徒手行竊顯難達成竊車使用之目的,而證人侯佳宏已明確指證被告知悉目睹其帶上開工具下車行竊,且猶在把風,而證人侯佳宏經警查獲扣得工具非少,就共犯即證人侯佳宏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一節,被告顯係知情並參與,被告辯以不知侯佳宏攜帶工具云云,未足採信。
⒍被告上訴復辯以證人侯佳宏攜帶之物品係日常工作所需之物,並非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案被告候佳宏持往行竊的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物,用以行竊車輛,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以傷人,當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身體,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凶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⒎被告前揭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一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併列為同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該條文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108年5月29日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罰金刑最重刑度再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詹熙賢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第4案),上開第2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共同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並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同案被告侯佳宏因本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另考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就分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受之系爭贓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文彰,有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案被告侯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攜帶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銷毀而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且業已責付由證人楊文宗保管,有代保管人楊文宗之責付保管條1紙(見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12頁),而扣案之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板手4支、板手3支及尖嘴鉗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2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收受贓車充當代步工具,誠屬不該,對判決誠心接受並思己過;另同案被告侯佳宏所攜帶之水管鉗等物屬日常一般工作時之工具,被告並無以之為武器之想法,被告並未曾使用上開工具偷車,僅在一旁把風,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時常病痛纏身,需有人照料,兒子年幼更無自理能力,一老一小均賴被告一人獨撐,被告如果入監其父、子如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是贓車、不知同案被告侯佳宏偷車,其均否認犯罪等為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7頁)。揆其所述,無非具狀上訴坦承收受贓物及竊盜時擔任把風,惟爭執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及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全部犯行云云。
㈡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26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㈠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再事翻異,否認不知為贓物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有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未遂,且係擔任把風工作,而由同案被告侯佳宏攜帶各該兇器下車行竊,然因失風被捕,被告遂行離去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復經本院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之說明)。且被告雖係分擔行竊時把風工作,而由同案被告侯佳宏攜帶兇器下車行竊,然證人侯佳宏明確結證稱被告知悉且目睹其攜帶工具下車行竊,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等事實。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縱係可供一般工具使用,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仍屬兇器,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縱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均係意在竊車而無意持工具傷人,然同案被告侯佳宏既攜帶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客觀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且被告明知並參與其事擔任把風,而與同案被告侯佳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解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責。被告辯以不知同案被告侯佳宏下車行竊,且上開工具並非兇器云云,均無足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再有本件犯行,其為累犯並經審酌後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審就被告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就上開二罪法定刑度觀之,並非中、重度之刑度,堪認量刑不重,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前於原審坦承不諱,已經原審以此為量刑之考量,其上訴後復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終於本院審結前坦承,惟其供述反覆,且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其前於偵查中致書請託侯佳宏代為設詞頂罪,妨害司法公正,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者,刑罰之執行,本即會造成受刑人生活及家庭相當程度之影響,此為制度所必然,是其以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或以否認犯行,或以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