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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己○○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連續自95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床上(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公里處)」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連續自95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起,陸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床上(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公里處)」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六份,⑵現場圖一紙,⑶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丁○○、庚○○、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本案被告己○○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庚○○、乙○○、戊○○、甲○○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被告己○○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七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本件被查獲地點盜採砂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尚與修正前刑法連續行為有間。

(四)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帶說明: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五K─四八一號砂石車、車牌號碼八○○─GM號砂石車,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戊○○、甲○○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同案被告戊○○、甲○○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三部及砂石車三部,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辦理。

(二)同案被告丙○○、丁○○、庚○○、乙○○、戊○○、甲○○,均已審結。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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