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尖端削利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與三和二路口,見乙○○所有之大發廠牌、車牌號碼W8-5422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經削利尖端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插入前揭自用小貨車鎖匙孔並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予以竊取得手,並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之三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且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至第十一頁)。
㈢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圖一張、查獲照片與尖端削利之六角扳手照片共五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與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並扣得被告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且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六角扳手一支尖端業經削利,此有照片一張附在偵查卷第二○頁可考,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以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實行公訴時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僅因自己車輛故障,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五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價值雖非甚鉅,然係被害人日常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相當不便之損害情形;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尖端削利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