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吳修源(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攜帶吳修源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一號後甲○○所經營之工廠內,正竊取鋁門窗一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吳修源為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鋁門窗一批,已讓被害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㈢有查獲及現場照片九幀存卷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尖端,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乙○○與吳修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吳修源所有,業經被告及吳修源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