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四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四B一七00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四00二0一九三號刑案偵查卷);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參前揭紀錄表),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參前揭紀錄表);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⑶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⑷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⑹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