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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止,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二十三號住處,約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尿而查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

㈡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而查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一一0四四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

㈢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零三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一三四八四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

㈣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刑一年四月,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達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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