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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之一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扣案可佐。

㈢有查獲現場及被告手臂遺留針孔痕跡照片七幀存卷可參。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杓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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