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未遵守號誌,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小吃部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應予更正之),駕駛車號RG—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鹿谷鄉住所,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鐵路集集線龍泉與濁水站間員集路(一)平交道(即二水起十公里九九三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之情形下,仍闖越該平交道,適有由乙○○駕駛台灣鐵路管理局編號第八七二號車次貨物列車依速限規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於通過該平交道前,雖已見及甲○○駕車闖越平交道而依規定鳴笛併煞車,然仍無法煞停,其駕駛之貨物列車因而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造成上開貨物列火車頭(俗稱機車)助理側登板撞歪及排障器右側凹陷,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約五十五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療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二零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司機員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駕駛上開第八七二號貨物列車,以時速約三十七公里時速行駛而欲通過該平交道,該路段火車速限是時速四十公里,當貨物列車抵達員集路(一)平交道時輔助機司員呼喚停車,即發現被告駕車闖越平交道,我立即鳴笛併煞車,然仍無法煞停,我駕駛之貨物列車之火車頭(俗稱機車)助理側登板撞歪及排障器右側凹陷,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約五十五分鐘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二零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亦有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單(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鐵路行車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事故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暨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電技字第0九六0000一六七二號函及其所附之號誌聯鎖管理系統報告、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後,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二零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即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於進入平交道前,該遮斷器已放下,肇事當時前開平交道警報機能正常,事故前亦無接獲任何異狀通知,有前揭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等在卷足可稽。依當時情形顯無使之不能注意情形,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應即暫停,而仍闖越平交道進入鐵道區而肇事,自有過失。火車駕駛人乙○○乃依規定速限駕駛貨物列車正常通過該平交道,平交道之警鈴與遮斷器亦正常運作,係被告違規闖越平交道,乙○○於發現被告闖越平交道時,亦鳴笛示警並煞車,已然不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汽車遭乙○○駕駛之第八七二號車次貨物列車撞擊,造成上開造成上開貨物列車機車(火車頭)助理側登板撞歪及排障器右側凹陷,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約五十五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亦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闖越平交道,遭火車撞擊致火車停駛約五十五分鐘,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二0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即新 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