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民國(下同)96年3月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猶無悔悟,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M9─3687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往南投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光華四路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在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停等,嗣交通號誌變換,該廂型車未及時起步,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因不耐久候,遂駕車自上開廂型車左方貿然超越前方停等之該廂型車逕向前直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即南投往草屯方向之車道)於南投市○○路180號前左轉橫越道路,乙○○疏未注意車前有甲○○腳踏車橫越道路之狀況,且未及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車車頭不慎撞擊甲○○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使甲○○之身軀因受撞飛起並撞及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跌落於路面,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因此碎裂,甲○○則受有臉、耳、軀幹多處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已確知駕車肇事,且甲○○因此車禍撞擊必將受到傷害,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探視甲○○,亦無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得悉肇事乙○○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乙○○前有竊盜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被告又故意為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被告所犯罪刑因不得宣告緩刑或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及同法第452條等之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目擊之廖志銘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12~13頁,廖志銘部分:見偵卷第15~16頁,證人甲○○與廖志銘於警詢中之指證,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頁),視為同意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據,且本院衡酌被害人於警詢中依實陳述其被害之情節,以及廖志銘就其所見被告肇事逃逸加以陳明等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前揭證人警詢之證詞自得為證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9~11頁)、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等照片14幀(見偵卷第18~24頁)、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車禍撞擊而掉落肇事現場之汽車白色烤漆1片扣案可資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因96年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已詳述於前,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且於肇事後已受適當之救護,被告復於本案查獲後又逕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