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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富,僅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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