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明治」署押共叄拾陸枚(簽名、指印各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6年9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48號就前開有期徒刑5月、11月、5月、3月、1月15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日晚間23時27分許及翌日(3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街鹿港工作站頭汴埤水門旁約100公尺處,當場查獲甲○○及劉季庭於該處以線鋸竊取該處所設置之白鐵製提防護欄管(此處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甲○○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基於冒用其同母異父弟「高明治」名義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辦公室內,接續於98年9月2日晚間23時27分許至23時40分製作之竊盜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4 時30分至15時10分許製作之竊盜案及公共危險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5時5分許至22分許製作之竊盜及贓物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5時24分許至38分許製作之毒品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檔照片、口卡片、現場照片等資料上,偽造「高明治」之簽名及署押共三十六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高明治」。嗣因劉季庭於98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頂番派出所舉發甲○○冒名應訊,經承辦員警於98年9月4日下午13時43分時再次詢問甲○○,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季庭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偽造「高明治」簽名於其上之98年9月2日晚間23時27分許至23時40分製作之竊盜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至15時10分許製作之竊盜案及公共安全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5時5分許至22分許製作之竊盜及贓物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98年9月3日下午15時24分許至38分許製作之毒品案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檔照片、口卡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於警詢筆錄等文件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檔照片、口卡片、現場照片等文件上偽以「高明治」之名義簽名捺印,應僅係表明行為人究屬何人及對於各該訊問、測試及通知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無可議,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高明治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卷附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檔照片、口卡片、現場照片上被告偽造之「高明治」署押共36枚(含署名18枚、指印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仍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頂番派出所98年9月2日晚間│署名3枚、指印3枚 │ │ │23 時27分許至23時40分製 │ │ │ │作之竊盜案警詢筆錄(包括│ │ │ │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 │ │ │ │ │ ├──┼────────────┼─────────┤ │ 2 │頂番派出所98年9月3日下午│署名3枚、指印3枚 │ │ │14時30分至15時10分許製作│ │ │ │之竊盜案及公共危險案警詢│ │ │ │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受│ │ │ │詢問人欄) │ │ ├──┼────────────┼─────────┤ │ 3 │頂番派出所98年9月3日下午│署名2枚、指印2枚 │ │ │15時5分許至22分許製作之 │ │ │ │竊盜及贓物警詢筆錄(包括│ │ │ │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 │ ├──┼────────────┼─────────┤ │ 4 │頂番派出所98年9月3日下午│署名2枚、指印2枚 │ │ │15 時24分許至38分許製作 │ │ │ │之毒品案警詢筆錄(包括權│ │ │ │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署名1枚、指印1枚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表 │ │ ├──┼────────────┼─────────┤ │ 6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7 │建檔照片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8 │口卡片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9 │現場照片 │署名4枚、指印4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