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鉗子壹支、棉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鉗子一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之開口尖銳,有二支把手,其中一支把手下緣磨成尖銳之「一」字型,長約二十五點五公分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該扣案之活動鉗子一支,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要旨)。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參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謀生,欲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所生其他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活動鉗子一支、棉布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