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89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17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27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於甲○○上開居處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50公克,驗後淨重0.10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證,該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鑑定書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17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罪刑均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等均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17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又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同案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93年5月間其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9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另竊盜乙案之罪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惟被告仍無悔悟,復於96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早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雖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曾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為毒品之施用,再3次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持續為施用毒品,今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全然無法自拔,為期能澈底根絕其毒癮,自應以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戒斷處遇,惟其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