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庚○○與甲○○仍不知悔改,庚○○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獨自先後為下列編號(1)、(3)、(4)、(5)竊盜行為,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編號(2)竊盜行為:
(1)庚○○於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許,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四○○-NE號自用小貨車,途經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段之皇山禪寺後方時,發現該處路旁置放有支撐水管用之鐵架二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上開鐵架二支並搬運至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八九之七號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正波,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五百餘元供己花用。
(2)庚○○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某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
五二四、五二六地號土地之十力砂石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一個及鋼材、鐵材二、三支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正波,得款約一千餘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
(3)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三陽牌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旁之茶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及噴嘴二十二個並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正波,得款約九百餘元供己花用。
(4)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之茶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一個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正波,得款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供己花用。
(5)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騎乘前開不詳車牌號碼之三陽牌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道路旁之茶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銅製止水閥一個(價值約一千八百元)並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將之載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四之一○號住處,準備伺機變賣。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執行肅竊查贓勤務時,發現庚○○曾多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及青銅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庚○○與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3)、(4)、(5)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至一○頁、第六八至七○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且被告庚○○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三○至三一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三三至三四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三至四四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三六至三七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九至四一頁)。
(七)證人即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正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四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四六至四八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3)、(4)、(5)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庚○○與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庚○○與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庚○○與甲○○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二人被告:(1)被告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均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4)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就被告庚○○之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及就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庚○○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3)、(4)、(5)所示犯行,及被告庚○○與甲○○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則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乃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關於被告庚○○部分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均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