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緩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撤緩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⑴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現未扣案)竊取丙○○停放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三四八巷口之車牌號碼V7-1156號自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丙○○之弟張宏凱)得手。⑵同日下午八、九時許,丁○○駕駛上開車輛附載不知情之楊景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路六十九號竊取乙○○所有之石臼三只得手。⑶同日下午八、九時許,丁○○以同⑵之方式,在竹山鎮○○路三十五號竊得甲○○所有石臼一只得手。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竹山鎮○○路○段臺三線公路二三五點五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丙○○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前揭自小貨車、石臼)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⑴至⑶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處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沒收部分:機車鑰匙一支(現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二⑴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現仍放置在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一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