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丙○○與丁○○均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見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一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華公司)」倉庫鐵皮外牆業已遭不詳之人撬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該倉庫內之鋁門五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後,以小鐵牛車將之載運至乙○○位在埔里鎮○○街一七三號住處兜售。乙○○則明知上開鋁門五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三十五元,總共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均予以買受之。
四、丙○○與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飲酒,嗣因酒已飲畢,又均無錢買酒,二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在上述新光華公司倉庫附近,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圓錐型過濾器等白鐵製器具(價值不詳)。得手後,由丁○○騎乘機車附載丙○○攜帶竊得物品再至乙○○上述居住處兜售。乙○○復明知上開白鐵器具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二百六十元之代價買受之。丙○○與丁○○得款後,即將之均用於買酒飲用而花用完畢。
五、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述居住處,起獲上開失竊之鋁門五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光華公司委由該公司管理課課長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告訴人新光華公司管理課課長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二頁)。就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共同被告丙○○並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得贓物即鋁門五面伊係將之運至被告乙○○上述住處變賣,得款二千三百元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八頁)。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互相陳稱係與對方一同至新光華公司徒手竊取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經告訴人新光華公司管理課課長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就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共同被告丙○○、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得贓物係丁○○將丙○○載至被告乙○○上述住處,由丙○○將之變賣給乙○○,得款二百六十元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八頁)。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相片七幀、竊盜案現場圖及逃逸路線圖各一紙、監視錄影照片五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竊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與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之普通竊盜罪,雖被害人均為新光華公司,然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上、下午,且被告丙○○自承上述下午之普通竊盜犯行係因伊與被告丁○○酒已飲畢,無錢買酒始另行起意而為,從而被告丙○○上述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亦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丙○○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外,近另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因六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素行非佳;⑵被告丙○○與丁○○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被告丙○○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第一次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四千元,第二次與丁○○共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然不詳,然依竊得財物內容為圓錐型過濾器等白鐵製器具,變賣所得亦僅二百六十元等情以觀,價值應尚非過鉅之損害情形;⑷被告乙○○先後二次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所故買之贓物為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⑸犯罪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與乙○○部分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