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刑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3年間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7月20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3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仍屢次違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參上述前案紀錄表),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續行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