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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19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LII-六二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八三巷一八號旁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共二十五公斤,得手後攜至同市平和里綠美橋旁之堤防外,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除。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巡邏時發覺二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後攜往南投縣南投市平和里綠美橋旁之堤防剝除電纜線之塑膠皮,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竊取地點之照片計六幀附卷可憑。

㈢查獲之電纜線已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前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據告訴人稱僅價值新臺幣二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美工刀二支、鉗子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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