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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光進劉邦遠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不滿鄰地果樹樹蔭遮擋其茶園,竟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在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303號林地告訴人甲○○所種植果園內,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芭蕉樹,計砍伐全倒10株,半倒約39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狀所附照片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11月23日,將告訴人種植在南投縣名間鄉○○段303地號之芭蕉樹砍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砍除該芭蕉樹越過伊茶園之部分,且亦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96年1月9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無證據能力。

⑵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至第50頁,2003年9月初版第1刷)。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黃朝義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144頁、第146頁,2002年11月初版第1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同此見解)。基此,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之照片既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告訴人所提出,無何非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種植芭蕉樹之南投縣名間鄉○○段303地號土地,係與被告種植茶樹之同段286、288號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將告訴人所有之10芎芭蕉割除,另將29株尚未生長出芭蕉之樹心部分割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狀所附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村長來說芭蕉樹的事情,我有說如果可以收的我會收起來,若有越界的芭蕉樹葉他可以自行處理,結果他卻侵入我的園區砍到我的樹,隔天我再回去園區之後,才發現他將我的芭蕉芎跟未成熟的芭蕉都割除,我只有樹葉的部分遮到被告的茶園,芭蕉芎沒有,但是他卻割除我的芭蕉芎,我只有同意遮到的樹葉部份可以割除云云,惟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村長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找我,說芭蕉樹樹葉有越界,影響到他的茶園,告訴人說沒關係,超過的有遮到茶樹的部分,都可以割除,去現場看的時候,芭蕉串有時會越界,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指名什麼不能割除,也沒有說芭蕉串不能割除,只說超過的部分可以割除,告訴人說這些話時,我、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在場,後來我看到的是越界的部分全部割除,而芭蕉樹越界會造成出入不方便,茶葉產量減少,芭蕉花開花的汁液會使茶葉腐爛,芭蕉串與芭蕉心都會越界,只要芭蕉重的話就會傾斜等語;參以辯護人於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照片1張,可見整株芭蕉樹均傾倒於相鄰土地之茶樹上;辯護人於96年9月4日庭呈之照片5張,可見芭蕉樹花萼部分掉落於茶樹上,且茶樹樹葉有腐爛,而結果之芭蕉串懸於茶樹之正上方,芭蕉葉亦有越界之情形。由上開乙○○及被告庭呈之照片,已可證告訴人所種植之芭蕉樹,並非僅有樹葉部分會侵越被告所種植之茶園而已,而是整株芭蕉樹、芭蕉串均有越界之情況,甚被告既因芭蕉樹之越界而影響及茶樹之種植,於與告訴人協調時自無可能僅就越界之「樹葉」部分處理,而是就會越界之所有部分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之方法,是以乙○○所證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告訴人只說越界部分都可以割除,並無指名什麼不能割除等語,自較符常理,而可採信,告訴人上開所證只有說被告可以割除越界的樹葉部分,應係對當初協調之內容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砍除告訴人芭蕉樹越界之部分,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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