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2時20分許之夜間,至劉秋松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劉厝巷22號之住宅,翻越屋旁之矮牆進入該房屋之騎樓後,即徒手敲破該住宅窗戶玻璃,將手伸入屋內打開窗栓,並開啟窗戶踰越而侵入住宅內,繼之在屋內著手翻找財物,惟適為該住宅之鄰人蔡瓊珠聽聞甲○○擊破玻璃之聲音,前往查看後發理報警,乃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松,及證人蔡瓊珠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相片7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翻越告訴人房屋旁之矮牆進入房屋騎樓內,所為係屬踰越牆垣,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見),則被告敲破被害人房屋窗戶玻璃進入,係屬毀越安全設備,另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為據報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於夜間踰越牆垣、破壞窗戶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告訴人劉秋松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雖疏未審酌被告同時有踰越牆垣之情形,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處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其年輕力強,不思自謀生計,竟圖不勞而獲,更翻越圍牆毀越安全設備入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住居安全法益,行為可議,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