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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於上開時間採集,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五C一一○○○九)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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