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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五、五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廖浩晉與乙○○二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再由廖浩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乙○○,乙○○遂於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住處,以手將上揭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廖浩晉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乙○○又將改造完成之該支手槍交予廖浩晉持有。廖浩晉明知槍枝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連同前揭乙○○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裝於廖浩晉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俱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丁○○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乘車號七二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丁○○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廖浩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廖浩晉前述犯行,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以廖浩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廖浩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共同未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㈢、被告丙○○在上述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你與戊○○拿去寄放在甲○○家裡?)(提示在甲○○住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答:是,這些東西是今年二月底廖浩晉在草屯和平街三十之一號二樓的公司叫我提回去,他問我家安不安全,我告訴他很安全,我下班時提回去很重,就知道裡面是槍彈,回去我也有打開看,後來我聽說廖浩晉在嘉興宮前面與人打架,我認為他是被查獲槍枝才寄放我家。後來約今年五月中旬,我和戊○○放學時我接到廖浩晉電話指示,說要將東西拿到甲○○家裡放,然後我就與戊○○開車將這些東西載到甲○○家裡,我們告訴甲○○是廖浩晉要寄放的,他就同意。」、「扣案槍彈確實是廖浩晉寄放在我家,後來我再和戊○○拿到甲○○家裡,都是依廖浩晉指示。」等語。詎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判程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該批槍枝係廖浩晉要求伊與戊○○一同拿去甲○○家藏放之事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槍是何人交給你的?)答:廖浩晉交給我,當時我們在玩生存遊戲,甲○○說要玩,甲○○跟我借,我就把槍交給他。」、「(檢察官問:照片上的槍是否就是廖浩晉交給你的槍?)答:我沒什麼印象,我指有拿十八頁上方照片那把槍出來玩而已。」、「(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說放學接到廖浩晉的電話指示要把槍拿到甲○○家寄放?)答: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因為當時東西都放來放去的。」、「(檢察官問:偵查中提到廖浩晉在嘉興宮跟人打架,怕被查獲才要寄放在你家,為何這樣說?)答:我是聽到朋友在傳廖浩晉有跟人打架,是我自己猜想的是不是怕被查才要寄放在我家。」等語。證稱廖浩晉並未交代將該批槍械拿去甲○○家,係甲○○自己要拿的,並非因廖浩晉持有該批槍械犯案後,為躲避追緝始指示更換藏放地點云云,以圖脫免廖浩晉之罪責,誤導審理。

㈣、被告甲○○在上述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槍枝子彈來原源?)答?是今年五月中旬戊○○與丙○○拿到我家,他們說是廖浩晉要寄放的,總共四個手提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有槍枝子彈?)答:放到我家之後,我有打開來看才知道」等語。詎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該批槍械係廖浩晉指示戊○○與丙○○一同拿去伊家藏放之事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槍枝是何人的?答: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二個手提袋內,由戊○○及丙○○帶到我家的。」、「(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為何要將這些東西交給你?)答:當時我們跟廖浩晉、戊○○有在玩生存遊戲,那時候我朋友要玩,所以拿來放在我家,原本都是生存遊戲得翁西,中間洪煥琪有再拿出去,之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將手提袋丟在我家前面的水溝裡面,我去將東西拿起來就回家,之後就沒有再看,東西就在裡面。」、「(檢察官問:戊○○、丙○○有無說這些東西是廖浩晉要寄放的?)答:我有跟廖浩晉說要玩,廖浩晉就叫戊○○、丙○○把手提袋放在我家。」、(檢察官問:是否用電話聯絡?)答:戊○○、丙○○是直接拿過來我家,我知道廖浩晉他們有一間公司,我到他們公司直接找廖浩晉跟他說我要玩,他說要我再等一陣子,當時沒有說東西要交給我,後來隔了一個星期左右,戊○○、丙○○就直接拿過來給我,說廖浩晉拿給我的。」等語。證稱廖浩晉並未指示將該批槍械拿去伊家,而係自己為了要玩生存遊戲向廖浩晉借用,而由戊○○、丙○○拿來云云,以圖脫免廖浩晉之罪責,誤導審理。

㈤、基於上述證詞前後互異,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偵審均承認扣案之槍枝是廖浩晉交給伊保管,並無虛偽,伊所供稱因為廖浩晉與他人發生衝突,故自己認為槍枝放在伊處所不安全,因此改放在甲○○家中,而對於廖浩晉是否有以電話交待伊將扣案搶枝放在甲○○家中乙節,因事隔已久,伊也不確定,所以伊才會稱不記得,伊並未偽證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扣案之槍枝本來就是伊與廖浩晉等人在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案發前伊就有跟廖浩晉說要拿玩遊戲的東西,所以當戊○○、丙○○將槍枝等拿給伊的時候,伊就以為那些是玩具手槍,故伊在偵查中證稱伊有點數量,但是伊並不知道那些是真槍,嗣後伊在法院審理中亦如此陳述,伊並未偽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祿參照)。是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經具結,其所陳述之證詞內容為虛偽,且足以影響法院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斷者而言。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與其在法院審判中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雖不符,但對於被告有無罪責之認定並無影響時,則應認其並無偽證之故意,自不成立偽證罪。

四、經查:

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係以:「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再由廖浩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乙○○,乙○○遂於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住處,以手將上揭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廖浩晉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乙○○又將改造完成之該支手槍交予廖浩晉持有」等事實,認定廖浩晉與乙○○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以:「廖浩晉自不詳時間起,將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連同前揭乙○○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裝於廖浩晉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俱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丁○○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乘車號七二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丁○○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廖浩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之事實,認定廖浩晉與戊○○、丁○○共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上開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附卷可稽。上開判決中認定廖浩晉是否與戊○○、丁○○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以廖浩晉有無「與戊○○、丁○○共同持有槍枝傷人及毀損」等事實為其認定基礎,並未論及事後廖浩晉是否有以電話指示被告丙○○與戊○○將扣案槍枝拿到甲○○家裡藏放等情事。故「事後廖浩晉是否有以電話指示被告丙○○與戊○○將扣案槍枝拿到甲○○家裡藏放」乙節,並非該案件之重要事項。換言之,僅以「廖浩晉有與戊○○、丁○○等人共同持槍傷人及毀損」等事實,已足為認定廖浩晉成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事後該扣案槍枝藏放於何處,對於廖浩晉非法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無影響。

㈡、本件核對上述被告丙○○、甲○○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被告廖浩晉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扣案槍枝在持往被告甲○○家中藏放之前,係由廖浩晉所持有乙節,其二人前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無岐異,且其證詞亦無虛偽之處。至於事後被告丙○○與戊○○將扣案槍枝拿到甲○○家裡藏放,究係出於廖浩晉之電話指示或出於被告甲○○為玩生存遊戲而於先前向廖浩晉索取等情,被告丙○○、甲○○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詞,雖有矛盾及故為廖浩晉掩飾之處,惟上開證詞,對於廖浩晉非法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非屬重要關係事項,縱使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偵、審中所陳述之證詞有所歧異或虛偽,仍不能遽指被告丙○○、甲○○二人有偽證之故意存在。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丙○○若作證承認其受廖浩晉之指示,將扣案之改造槍枝先拿回家藏放,嗣後又受廖浩晉指示,改拿到被告甲○○家中藏放等情;被告甲○○若作證承認扣案之改造搶枝,係受廖浩晉指示而藏放在其家中,則被告丙○○、甲○○二人均將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嫌,而有可能使其等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甲○○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丙○○、甲○○之前或訊問後,並未告知被告丙○○、甲○○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逕命被告丙○○、甲○○具結;而法官於審判中就證人丙○○、甲○○為交叉詰問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丙○○、甲○○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丙○○、甲○○具結,此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可徵(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偵查四十二頁、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亦即被告丙○○、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丙○○、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丙○○、甲○○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強迫被告丙○○、甲○○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被告丙○○、甲○○此項權利。縱認被告丙○○、甲○○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丙○○、甲○○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丙○○、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偵、審中所陳述之證詞雖有所歧異,惟其歧異之證詞部分,對於廖浩晉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非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影響法院對於廖浩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犯偽證罪之故意,且被告丙○○、甲○○二人為證人之具結亦有瑕疵如前述,故尚難以偽證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訊問前,檢察官、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