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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二樓五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房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合計淨重○.五二公克)、已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濃度為「嗎啡」13718ng/ ml(陽性判斷標準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32ng/ml(陽性判斷標準之閾值濃度為500ng/ 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陰性)。

(三)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二樓五號房內,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已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白色粉末二包。且上開白色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六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二公克,含空包裝袋二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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