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四五、四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復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九九巷二十三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依序: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其持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㈡於同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四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㈢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扣案之白粉共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八0四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六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扣有被告所有、供其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查獲毒品照片共四幀。
(六)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行為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八)綜上事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復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七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九九巷二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揭尿液鑑定報告書可參,顯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致,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