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該二罪之宣告刑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欲向鄰居彭福強借用其妻陳秀娥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LOL-499號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未果,見系爭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九二之一號前之騎樓下,竟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以其之前在某處拾獲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無主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次於同日十四時許,甲○○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屬對外開放之「福安宮」,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由乙○○管領之青銅香爐一個(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系爭機車上,於同日十七時許,以系爭機車載往由不知情之康麗珠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八一九巷三號之「東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九百三十六元花用一空。
㈣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除起獲系爭機車一輛及青銅香爐一個外,並扣得甲○○拾獲占有成為所有人後用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一支。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告訴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財產監督法益;⑶如上所述竊盜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均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犯後並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拾得無主物機車鑰匙一支後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該鑰匙已成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之犯本件竊盜罪,並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