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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6號

侵占漂流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均明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辛樂克」颱風過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集集攔河堰下游約五百公尺之紅檜,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E─六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見漂流至該處之紅檜,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先由乙○○持其所有鏈鋸一把,截鋸成四塊(材積分別為:零點零六立方公尺、零點零五立方公尺、零點零六立方公尺、零點一二立方公尺)後,再由其與甲○○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紅檜四塊(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丙○○領回)及上開鏈鋸一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漂流木贓物調查表各一紙,查獲現場暨漂流木贓物照片共計十張。

㈣扣有鏈鋸一把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乙○○及甲○○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恐嚇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之紅檜,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鏈鋸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漂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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