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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繼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3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並就前揭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中市○○路、北屯路路口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前揭施用海洛因過後約1、2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32號後方空地停車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8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6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繼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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