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無故收購或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份暴露而遭訴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6日後同月上旬某日14時許及同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彰化商銀竹山分行)、南投縣竹山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前,將其於96年12月6日所申請之彰化商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先前積欠綽號「小王」男子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容任該名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綽號「小王」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12月24日14時許、96年12月27日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通知乙○○及丙○○,並以渠等身份遭冒用,已成為人頭帳戶,需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特定帳戶,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詐術,使乙○○、丙○○2人陷於錯誤,乙○○遂於96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00元至甲○○上揭彰化商銀帳戶內;丙○○則於96年12月28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781,780元至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內,嗣乙○○及丙○○查覺有異,乃知受騙並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2個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乃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出售2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乙○○、丙○○2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00,000元、781,780 元,所受損害非輕,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