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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巷1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為警在草屯鎮雙冬橋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9公克,另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玻璃吸食器1支,且於同日7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96年11月3日1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4日21時許,為警在埔里鎮守城三巷3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且於96年11月4日23時許,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報告編號6A310142號、96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6B15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70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扣案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4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 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9公克,而外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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