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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28-U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60號前,見丁○○於該處種植之菠蘿蜜樹已結果成熟,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搖晃該菠蘿蜜樹之方式,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菠蘿蜜,惟因菠蘿蜜並未因此自樹上落下而未遂;甲○○於同年3月8日4時11分許,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菠蘿蜜樹上之菠蘿蜜2顆,得手後即駕車離去,所竊得之菠蘿蜜2顆均經其食用殆盡。嗣經丁○○查看其設於上址前之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甲○○於97年5月19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丙○○位於魚池鄉○○村○○路62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距上開工寮十餘公尺之馬路邊,再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並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之白鐵廚具1組、電線1綑、鐵條8支、白鐵烤雞桶1個、長土鏟1支、鐵鋸2支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地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即將該鐵鋸2支搬上上開自小客車,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車廂內,嗣欲繼續搬運其餘物品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6幀、證人指認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13號卷第10、11頁、投集警偵字第0970003671號卷第8~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5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號4028-UF號自小客車,在丙○○前開工寮旁的馬路邊為警查獲,當時該自小客車後方堆置有丙○○所有之白鐵廚具1組、電線1綑、鐵條8支、白鐵烤雞桶1個、長土鏟1支,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經警尋獲之鐵鋸2支並非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摘劍筍,摘完劍筍要倒車時撞到東西,下車查看時發現車門撞壞了,就在該處修理車門,警察就來了,伊有將撞壞的塑膠蓋拿給警員看,且警員在案發現場並未尋獲鋸子,當天警員在伊車上搜了2個小時才發現鐵鋸2支,伊不知該鐵鋸2支係自何處搜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同仁在丙○○位於自來水廠旁的工寮旁路邊發現丙○○失竊的白鐵廚具、電線、鐵條、白鐵烤雞桶、長土鏟等物,查獲當時被告車子與上開物品之相對位置就如編號6之照片所示,被告站在車後,我們知道上開物品是丙○○所有,就請丙○○到場指認,並會同丙○○於被告車內駕駛座後面找到丙○○所有的2 支鋸子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就其遭竊之物亦指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財物遭竊之情結證稱:案發當晚,我經警員通知到場,我的廚具、鐵條等物均從工寮內被搬出來放在路邊,距我的工寮約十幾公尺,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之物都是我當時失竊的東西,我到場時與警察一同在被告車子的駕駛座後方找到我失竊的鋸子2支,鋸子原來被袋子遮蓋著,編號9、10之照片是我把遮蓋的袋子拿開後,由警察拍攝的,原本廚具等物是放在工寮內如編號2之照片裡的藍白條紋帆布內,以帆布蓋著,本件查獲時廚具等物已被搬到路邊,但帆布又被蓋回去等語明確,並有集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7幀、被告車箱內之照片3幀、鐵鋸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0970005724號卷《下簡稱警5724號卷》第9頁、第10、1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證人丙○○原置於工寮內、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之白鐵廚具、電線、鐵條、白鐵烤雞桶、長土鏟等物,均已被搬運至被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地上堆放,被告斯時亦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後方,嗣為警發現後,始經警會同丙○○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尋獲丙○○遭竊之鐵鋸2支,足認被告應係先自被害人丙○○之工寮內將丙○○所有之白鐵廚具、電線、鐵條、白鐵烤雞桶、長土鏟、鐵鋸等物品搬至工寮外之路旁堆放,並將其中鐵鋸2支搬至其上開自小客車上藏放後,復欲繼續搬運其他物品時即為警查獲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詞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站在車後,我們詢問被告,他答稱車子壞掉,但並沒有修理車子的動作,也沒拿修理的工具,(問:當時被告有無拿撞壞的塑膠蓋給你看?)我沒印象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辯倒車時撞到車門,始下車查看云云,應係其搬運竊得物品之際為警發現時,臨時杜撰卸責之詞。至證人乙○○固證稱在查獲現場並未尋獲被害人丙○○遭竊之鐵鋸2支,惟其並證稱:因為查獲現場照明不足,當時很晚了,看不清楚,且當時被告車內很凌亂,在現場時並沒有找的很仔細,當場並沒有在被告車上找到鋸子,嗣由同仁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派出所後,我會同丙○○再找一次,即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上尋獲鐵鋸2支等語,參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車箱內之照片所示,查獲現場當時確有光線不佳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廂內雜物甚多、擺放凌亂,從而警員及被害人丙○○未能於查獲現場即尋獲丙○○遭竊之鐵鋸2支,亦與常理無違。此外,上開丙○○所有之鐵鋸2支係經警員會同丙○○在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尋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如前,渠2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衡諸本件查獲警員乙○○、被害人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責,共同栽贓誣陷被告之理,是渠2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委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次竊盜未遂罪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分別考量被告3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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