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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82年1月29日發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4年2月14或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福興巷72號旁之田地,見甲○○所有之山貓梯1組擺放於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9號之住處旁,嗣經警方循線於94年3月4日8時10分許,會同甲○○於乙○○之上開住處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山貓梯1組(已發還甲○○)。

㈡、94年3月24日傍晚5、6時許,乙○○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天帝教旁之田地內,先拿取在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挖取丙○○栽種於該處之五葉松1批後,將該批竊得之五葉松載往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60號住處旁之農田內栽種;嗣經警方於94年3月31日早上10時許,在該處農田內查獲乙○○所竊取之五葉松6棵及幼苗三十餘棵等物(丙○○領回五葉松大株6棵、小株16棵),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竊取山貓梯乙組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山貓梯係洪欲勝之前載來伊住處旁擺放,蘇順發因先前欲向伊購買組合之挖土機遭拒,因此懷恨在心,才與洪裕勝均作不實之指控。惟查:本案查獲係因證人蘇順發將甲○○所有山貓梯失竊情形告知洪欲勝,洪欲勝因而提及日前曾於被告住處見山貓梯1組,後蘇順發將此情轉知甲○○,甲○○果於94年3月4日8時10分許,會同員警於被告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9號住處旁當場查獲山貓梯1組,該組山貓梯先前經甲○○以鑽洞作記號且其把手已脫落,確係甲○○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蘇順發、洪欲勝、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為洪欲勝、蘇順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外,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等有為不實指控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相符,另有被害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查獲現場相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拾取竊取地點旁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挖取五葉松,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以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但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另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鋤頭一支,係被告隨地拾取,竊取五葉松得手即棄置一旁,該鋤頭既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竊取山貓梯及請求從輕量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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