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仍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之宣告刑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將之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四月確定。而受刑人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暨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含正本及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正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一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