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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施打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6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3年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由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施打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3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84年間再犯竊盜罪,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上開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5號、84年度訴字第632號等判決所判處之各該罪刑,並由本院8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且入監執行,而經假釋出監,嗣又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4年11日;其於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前開殘刑4年11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先後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育英橋旁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3頁);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證,該針筒由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7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712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業已供明該針筒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尚未使用過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施打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6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3年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由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施打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3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84年間再犯竊盜罪,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上開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5號、84年度訴字第632號等判決所判處之各該罪刑,並由本院8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且入監執行,而經假釋出監,嗣又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4年11日;其於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前開殘刑4年11日持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1年間即因吸食麻藥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先後因82、83年間之施打煙毒及吸食麻藥等犯行,均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且執行完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不知悛悔,猶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早自81、8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麻藥等犯行,除在監執行期間外,96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曾經執行有期徒刑及戒治處遇,仍未能戒除用毒慣行,顯見其陷溺於毒品之施用,難以自拔,若非施予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顯難以戒絕其用毒習慣,且被告另又分別於84、89年間犯竊盜罪,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益徵施用毒品已嚴重侵害其正常之經濟能力,致另衍生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1支,未檢出海洛因成份,復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等情,均敘明於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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