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第一六六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機車錀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其弟媳之機車搭載丁○○,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元、白金項鍊二條、黃金項鍊一條、金戒只五只、珍珠項鍊一條、身分証一枚及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後逃逸,得手後由乙○○分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其餘財物由丁○○取得。二人復為方便搶奪之用,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五之一號前,由丁○○提供自備鑰匙並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謝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IZI─二二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乙○○即騎乘該機車搭載丁○○,在台中市區尋找搶奪之對象。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見年邁之王阿月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即加以尾隨,並趁王阿月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車從後方以手迅速搶奪王阿月之手提袋(內有新台幣一萬零七十三元、高麗菜一棵、蔥一把、鑰匙一串、皮包一個等物),丁○○得手後因王阿月立即呼救,為路人姜泰中、劉佳坪發現,姜泰中、劉佳坪遂急追在後,乙○○與丁○○將機車棄置在台中市○○路二二巷內,徒步逃逸,並將強得之手提袋丟棄在台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丁○○隨即在台中市○○○路○段土地公廟前,為姜泰中、劉佳坪二人逮捕,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機車鑰匙一支。
二、戊○○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台中高分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另行起意竊盜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戊○○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夜間由乙○○侵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十二號丙○○住處,戊○○則在外把風等候,乙○○從二樓陽台爬窗戶侵入丙○○住處,竊取各式手錶一百二十三支、套幣二套、銀行紀念幣四枚、金戒指五十只、金元寶二個,得手後藏放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五之六二號戊○○居住處,準備找買主變賣朋分,嗣因未找到適當買主,乙○○再將上開贓物移往台中市○○路七七號三樓之十一號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起出丙○○失竊之各式手錶一百二十三支、套幣二套一批,始供出上情,為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二人,除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開車載乙○○的太太回台中後,於回埔里途中,乙○○說要去其親戚家裡,伊則在外面等候,乙○○進去又出來後,拿了一包東西,但伊不知是乙○○行竊得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戊○○如何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得手後藏放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五之六二號戊○○居住處,準備找買主變賣朋分等情,已据被告乙○○自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据一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伊與乙○○不認識,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伊駕駛小客車在埔里鎮農會前某十字路口與乙○○發生車禍,乙○○向其索賠十萬元,因伊拒絕給付,乙○○因而挾怨報復云云。雖被告乙○○於本院初訊時亦附和其詞,惟查上開車禍挾怨報復乙節,係被告戊○○如何勾串用以脫罪等情,已据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据証人甲○○到庭証述明確,即被告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勾串脫罪情事,其欲蓋彌彰,已甚灼然。此部分事証極為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至被告乙○○坦承行竊機車及搶奪財物部分,核與被害人王阿月、己○○、謝惠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据共犯即丁○○及証人姜泰中、劉佳坪所証實,復有贓物領据三紙附卷足憑,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極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搶奪被害人己○○、王阿月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竊取被害人謝惠玲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被告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分別與丁○○(搶奪及竊取機車部分)、被告戊○○(竊取丙○○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素行不佳,其二人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戊○○則飾詞狡賴,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丁○○所有供行竊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雖屬被告乙○○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似有誤會),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