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田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違反醫師法等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應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謹慎自持,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五九之三О號開設「啟陽診所」,雇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乙○○,推由乙○○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乙○○均明知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手術縫合、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均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竟與甲○○共同基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甲○○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單獨在該診所,各對附表㈠、㈡、㈢及附表㈣編號2、3所列之病患,於附表㈠、㈡、㈢及附表㈣編號2、3所示之時間,從事附表㈠、㈡、㈢及附表㈣編號2、3所述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甲○○於代診後,再由乙○○將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人病歷表上,再以之作為乙○○本人之診療紀錄,於每月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之翌月(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六月四日、九月一日、十月五日),遞次透由不知情之甲○○妻子,以將上開各次登載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為之診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二日核發如附表㈠、㈡、㈢及附表㈣編號2、3所載之診療費予「啟陽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又乙○○、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㈣編號1之病患張淳富並未於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六日、九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實際至該診所就診,僅由其妻李瓊玉持張淳富之健保卡到該診所代取消炎藥及藥膏,詎乙○○竟於其實際從事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病歷文書上,接續登載張淳富在該診所更換敷料及拆線之不實就醫紀錄事項,後由不知情之甲○○妻子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連同附表㈣編號2、3之登載不實文書一起持向健保局申請更換敷料及拆線等處置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如附表㈣編號1所示診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元予「啟陽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中區分局接獲檢舉並抽訪至該診所就醫之病患,因而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被告乙○○所犯四次共同違反醫師法罪所諭知之宣告刑皆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就如附表㈠所為之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健保局中區分局將醫療費用款項撥入約定帳戶之日),係在前揭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㈢又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十萬元成立。此部分被告乙○○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將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有匯出匯款回條聯⑵正本、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96年3月份共同登載不實及96年4月10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數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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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 │診療情形 │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虛報金額│
│ │姓名 │ │料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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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田秀霞│96年3月7日因高血壓、│96.03.07暫時性關節病│375元 │
│ │ │關節酸痛至啟陽診所就│變,多處部位,申報 │ │
│ │ │診,由甲○○看診後開│375元。 │ │
│ │ │藥予田秀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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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6年5月份共同登載不實及96年6月20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數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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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 │診療情形 │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虛報金額│
│ │姓名 │ │料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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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淑琴│96年5月20日因右手腕 │96.05.20更換敷料及拆│568元 │
│ │ │長出類似硬骨至啟陽診│線,申報568元。 │ │
│ │ │所就診,先由乙○○看│ │ │
│ │ │一下後,再由甲○○獨│ │ │
│ │ │自為李淑琴開刀取出及│ │ │
│ │ │縫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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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6年8月份共同登載不實及96年9月1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數額部分:
┌──┬───┬──────────┬──────────┬────┐
│編號│病患 │診療情形 │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虛報金額│
│ │姓名 │ │料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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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秋美│於96年8月2日因右腳指│96.08.02更換敷料及拆│779元 │
│ │ │頭長雞眼至啟陽診所就│線,申報779元。 │ │
│ │ │診,由甲○○獨自為陳│ │ │
│ │ │秋美施打麻醉及電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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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忠憲│於96年8月2日因右腳背│96.08.02更換敷料及拆│849元 │
│ │ │被鋸子割傷至啟陽診所│線,申報849元。 │ │
│ │ │就診,先由乙○○看一│ │ │
│ │ │下後,再由甲○○獨自│ │ │
│ │ │為張忠憲縫針10幾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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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麗香│於96年8月3日因術後傷│96.08.03更換敷料及拆│897元 │
│ │ │口化膿至啟陽診所就診│線,申報897元。 │ │
│ │ │,由甲○○單獨看診及│ │ │
│ │ │用刀子將化膿取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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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朝文│於96年8月5日因腳底割│96.08.05更換敷料及拆│513元 │
│ │ │傷至啟陽診所就診,由│線,申報513元。 │ │
│ │ │甲○○單獨看診及開藥│ │ │
│ │ │予全朝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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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士昇│於96年8月12日因車禍 │96.08.12更換敷料及拆│773元 │
│ │ │受傷至啟陽診所就診,│線,申報773元。 │ │
│ │ │由甲○○看診及縫針8 │ │ │
│ │ │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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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美 │於96年8月16日因故割 │96.08.16更換敷料及拆│507元 │
│ │ │傷手指至啟陽診所就診│線,申報507元。 │ │
│ │ │,先由乙○○看一下後│ │ │
│ │ │,再由甲○○獨自為李│ │ │
│ │ │美縫針2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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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淑琴│96年8月24日因右手前 │96.08.24更換敷料及拆│695元 │
│ │ │臂有刀傷至啟陽診所就│線,申報695元。 │ │
│ │ │診,先由乙○○看一下│ │ │
│ │ │後,再由甲○○獨自為│ │ │
│ │ │李淑琴縫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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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鳳娥│於96年8月29日因故割 │96.08.29更換敷料及拆│511元 │
│ │ │傷手指至啟陽診所就診│線,申報511元。 │ │
│ │ │,先由乙○○看一下後│ │ │
│ │ │,再由甲○○獨自為陳│ │ │
│ │ │鳳娥縫針1 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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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6年9月份共同登載不實及96年10月5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數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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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 │診療情形 │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虛報金額│
│ │姓名 │ │料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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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淳富│於96年8月30日因故撞 │⒈96.09.02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傷前額至啟陽診所縫合│ 拆線,申報215 元。│ │
│ │ │2、3針後,即未實際至├──────────┼────┤
│ │ │該診所就診,僅由其妻│⒉96.09.06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李瓊玉分別於96年9月2│ 拆線,申報215 元。│ │
│ │ │、6、9、14、17、20日├──────────┼────┤
│ │ │持張淳富之健保卡至該│⒊96.09.09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診所代取消炎藥及藥膏│ 拆線,申報215 元。│ │
│ │ │6次。 ├──────────┼────┤
│ │ │ │⒋96.09.14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 │ 拆線,申報215 元。│ │
│ │ │ ├──────────┼────┤
│ │ │ │⒌96.09.17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 │ 拆線,申報215 元。│ │
│ │ │ ├──────────┼────┤
│ │ │ │⒍96.09.20更換敷料及│215元 │
│ │ │ │ 拆線,申報215 元。│ │
├──┼───┼──────────┼──────────┼────┤
│ 2 │田秀霞│96年9月10日因車禍受 │96.09.10更換敷料及拆│567元 │
│ │ │傷至啟陽診所就診,由│線,申報567元。 │ │
│ │ │甲○○單獨看診及縫針│ │ │
│ │ │20幾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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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秀李│於96年9月16日因故割 │96.09.16更換敷料及拆│625元 │
│ │ │傷手掌至啟陽診所就診│線,申報625元。 │ │
│ │ │,先由乙○○看一下後│ │ │
│ │ │,再由甲○○獨自為劉│ │ │
│ │ │秀李縫針4 、5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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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