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肇事遺棄部分):
㈠本件肇事遺棄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1.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2.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於肇事後枉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3.犯後坦認罪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㈣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