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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17時5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停放在竹山鎮○○里○○路○段367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8312-UF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965公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0.127公克,關於甲○○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辦),且經警於同日2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965公克),雖經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自不得以從刑之形式,於本案主刑之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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