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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7年9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43-1號旁之第三市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AOQ-967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所贈之鑰匙1支,以插入電門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車牌號碼AOQ-967號重型機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2張。

㈤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中,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須於行竊時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問是否確實持之供作行竊所用,而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均在所不問。從而,被告於實施竊取行為雖並未使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仍屬攜帶兇器竊盜,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鐵製工具,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友人所贈送,即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自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OQ-967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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