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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日21時許,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EJ-485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07號騎樓,且車上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輕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新臺14乙線7.6公里處,因遭不明之人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1輛,所竊機車係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價值約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