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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鴻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張鴻志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張鴻志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同戲院對面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35頁),且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2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②至⑤案之前科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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