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28 號旁空地,因與余裕民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砍傷余裕民,致余裕民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併食指伸肌腱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長度1點5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長度1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柴刀1支。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僅因交通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併食指伸肌腱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長度1點5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長度1 公分之傷害;⑶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柴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情節非輕;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柴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